来源:新县律师网 作者:河南信阳新县律师 时间:2014-08-28
孙某有一处某县区房屋,属拆迁范围,为取得更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,孙某多次托人找拆迁审核员赵某想法帮忙。在赵某的授意下,孙某制作了假离婚证等分户证明材料,交给赵某操作。后赵某以孙某“离异”妻子名义伪造了总额46万余元的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,并加盖自己掌握的审核章,交财务支付。在首批补偿款10万元领出交给汪某持有后不久,赵某的行为暴露,剩余款项未能取得。
对于本案征地拆迁过程中,职务犯罪主体与一般主体内外勾结骗取补偿款如何定性。
赵某、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。理由是:两人相互勾结,利用其中一人拆迁审核的职务便利,伪造离婚分户获得补偿款的证明材料,共同骗取公共财物,应构成贪污罪共犯。
首先,理论上共犯的构成不是单个共犯人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,而是单个共犯的复杂组合。就帮助、教唆或者组织形态而言,只有实质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、现实的危险性,才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。本案赵某帮助孙某取得法外利益,是通过自身公职职务便利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的,在共犯中起决定因素,制约影响孙某的定性,即孙某也要承担贪污实行行为的全部刑事责任。目前,共犯的从属性在理论上已经占主导地位。
其次,从现实的可能性(主客观一致)来看,无身份者不但可教唆、帮助真正有身份者实行犯罪,而且还可利用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行为。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认定共犯的定义,不同身份者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必然联系,应为同一犯罪、性质相同。将孙某单独定罪的观念,片面强调客观行为,割裂主观要件,破坏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。
再次,从法律规定上看,刑法第382条第3款“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,伙同贪污的,以共犯论处。”最高法院《关于审理贪污、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》第1条规定: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,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,共同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以贪污罪共犯论处。”本案赵某、孙某应构成贪污罪共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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